第 四 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>小船管理規則 第 23 條原始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、立法院法學系統附件:附件三 小船註銷註冊申請書.ODT 加入書籤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,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(申請書如附件三),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,並應繳銷:
一、滅失或報廢。
二、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。
三、不堪使用。
四、沈沒不能打撈修復。
五、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。
六、失蹤滿六個月。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。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,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,屆期仍不辦理,而無正當理由者,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註銷執照,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。找編章節第 一 章 總則 §1開新分頁第 二 章 乘客定額 §9開新分頁第 三 章 應急準備 §15開新分頁第 四 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§18開新分頁第 五 章 附則 §25開新分頁共同筆記AI 白話文立法理由相關法條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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